2002年5月,上海进远贸易有限公司购置了一辆切诺基牌吉普车,并为该车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四个险种,为此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5581.36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3年3月2日上午,进远公司的陈先生驾驶着吉普车和朋友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海滨游玩,因海边公路不能停车,便趁着游兴将车辆一直开到海边的沙滩上,不想车被陷入沙滩,怎么也动不了。无奈之中,陈先生迅速组织人员推车。此时,潮水开始上涨,一排一排朝前涌,一浪一浪向前推,海水很快淹及车身。又一个浪头打过来,吉普车熄火了。最后,在当地群众全力推拉下,终于将吉普车拖离沙滩。但此时车辆发动机等部件已经受损。陈先生速与吉普车维修站联系,将车运到维修站修理。
次日,进远公司将车辆受损一事通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立即派人察看受损车辆,在了解事故发生原由后,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遂未参与车辆修理事宜,并于同月13日向进远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双方交涉无果,进远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7265。17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首先打起了文字官司。
一、上涨的潮水是洪水吗?
原告认为,吉普车当时是被上涨的潮水淹没致损,这上涨的潮水属于洪水的一种,其理由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洪水责任的解释中有潮水上岸致使保险车辆遭受泡损、淹没的情况。因此,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洪水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不同意原告对洪水的理解,引用了《辞海》关于岸的解释,在河口或海滨潮区中,以寻常潮高水位时的陆地和水的分界线为准。又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务全书》中岸的定义,岸是濒临江湖河海的陆地,岸是有界限的,是涨潮时潮高位置与陆地的界限。原告的吉普车当时停放的地方在潮高水位之下,并不是岸。此属规律性的涨潮,规律性的涨潮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二、是碰撞责任吗?
原告又依据保监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碰撞即保险车辆与外界静止或运动中的物体的意外撞击。原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也是车辆与海水碰撞产生,物体理解应不只是固体还有液体,海水、潮水也属于物体。所以属于保险责任中的碰撞责任,被告应当理赔。
被告认为,保险责任中的碰撞责任通常是指保险汽车与其他车辆、树木、房屋等物体的碰撞,洪水、暴风等自然灾害是属于非碰撞责任。碰撞的对象一般也不会理解为液体。故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不属碰撞责任。
由于双方对保险责任中的洪水责任和碰撞责任理解不同,而不同的理解将直接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继而提出,保险单是被告保险公司制作的,属格式合同。现双方对格式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解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采纳原告的理解。
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许雅芳法官陷入了沉思。原告的理解成立吗?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应当按原告理解认定吗?
本案是一起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文字理解不同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在同意承保时以其出具的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而保险单所载明的基本条款是保险人一方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接受这些条款,不能要求对这些条款进行修改,所以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可见,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是有前提的。即必须对该条款内容出现两种理解,这两种理解都是通常得到普通大众认同的,而不是接受格式合同一方为其利益任意作出的解释。
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属合同条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应当对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除免责外)。
现双方对本案车辆事故是否属洪水责任和碰撞责任及被告是否因此承担保险责任存有争议。原告车辆当时行驶在海滨沙滩,海滨有潮起潮落属正常的自然现象,潮水与灾害性的洪水自然是两个概念。保监委对洪水的解释有潮水上岸的理解,但此岸也是以寻常潮高水位时的陆地和水的分界线为准。现无证据表明原告车辆行驶的海滩处当日有超出正常范围内的特大潮汛,故认定此属正常潮水上涨,不属洪水范畴。